發(fā)布時間:2025-05-12 16:51:59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huán)境衛(wèi)生,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條例》和《烏魯木齊市城市市容和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施工單位或個人對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進行建設、鋪設、養(yǎng)護、修繕、裝修、拆除過程中所產生的渣土、棄土、棄料、余泥及其他廢棄物。
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對建筑垃圾的排放、運輸、受納、收集、處理的管理。第四條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實行全面規(guī)劃、有效利用、統一管理的原則。第五條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規(guī)劃、土地、環(huán)保、農牧、公安、交通、水務、行政綜合執(zhí)法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第六條 產生建筑垃圾的建設、施工單位應在工程開工前5日,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申報建筑垃圾排放處置計劃,如實填報建筑垃圾的種類、數量、開工日期、排放期限等事項。第七條 建筑垃圾需分批排放的,除申報總排放處置計劃外,還應當在每批排放前5日申報排放處置計劃。臨時變更排放處置計劃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3日內及時補報調整后的排放處置計劃。第八條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應當自接到申報資料之日起3日內進行審核,核發(fā)處置證,并與申報單位簽訂環(huán)境衛(wèi)生責任書,同時向行政綜合執(zhí)法機關備案。對不予核發(fā)處置證的,應當告知其原因。
處置證不得出借、轉讓、涂改、偽造。第九條 建筑垃圾處理的具體收費項目及標準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收入所得??钣糜诔鞘薪ㄖ幚碓O施的建設和管理。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生活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垃圾和建筑垃圾混合排放或回填。第十一條 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或個人,須到市市政市容管理局辦理清運登記手續(xù),按一車一證申辦清運登記證。
清運登記證不得出借、轉讓、涂改、偽造。第十二條 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必須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不得承運未經核準處置的建筑垃圾;
(二)保持車況良好,裝載適量,并作必要包扎、密封或者遮蓋,嚴禁灑漏污染道路,影響市容環(huán)境衛(wèi)生;
(三)隨車攜帶清運登記證,接受監(jiān)督檢查;
(四)按指定的運輸路線、時間及地點傾倒垃圾。第十三條 各類建設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應當在7日內將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清運完畢,建設單位應當負責督促。第十四條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規(guī)劃、建設和管理的需要,有計劃地設置和建設建筑垃圾受納場。
需要臨時設置建筑垃圾受納場受納建筑垃圾的,應向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提出申請,經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同意后,方可辦理其他手續(xù)。第十五條 建筑垃圾受納場四周應設置遮擋圍欄,落實防塵、防污染措施,并保證受納場出入口及道路暢通。第十六條 建筑垃圾受納場的管理人員,對清運建筑垃圾的車輛,必須查驗清運登記證,合理安排傾倒,并對傾倒的建筑垃圾及時平整,保持環(huán)境整潔。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進入建筑垃圾受納場拾揀廢舊物品。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綜合執(zhí)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規(guī)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排放或者運輸建筑垃圾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運輸建筑垃圾未作必要的包扎、密封、遮蓋或者包扎、密封、遮蓋不嚴,造成環(huán)境污染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建筑垃圾受納場受納建筑垃圾的,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四)將生活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垃圾和建筑垃圾混合排放或者回填的,對個人處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第十九條 擅自進入建筑垃圾受納場拾揀廢舊物品的,由行政綜合執(zhí)法機關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第二十條 出借、轉讓、涂改、偽造建筑垃圾處置證或清運登記證的,處每證200元罰款。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被責令限期改正者逾期未改正的,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可代為采取改正措施,有關費用由當事人承擔。